一、不满足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只要该货物满足本章规定的所有其他适用要求,在下列情况下,仍为原产货物:
(一)对于协调制度编码第一章至第九十七章规定的货物,用于货物生产且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 FOB 价值的百分之十。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第三章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计算)第三款进行计算;或者
(二)对于协调制度编码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规定的货物,用于货物生产且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百分之十。
二、但是,在适用任何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时,第一款所述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计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价值中。